(2016)浙0302民初7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494号原告:李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园,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大诚商厦E座502室。法定代表人:李美华。被告:李美华。原告李建民与被告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李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李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6973100元);2.判令被告李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华丰公司向原告李建民借款,并出具了二份借据。其中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另一份为2000万元,借款金额合计3000万元。二份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1.8%,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当日,原告通过其配偶林春兰的账户及案外人吴长麟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李美华转账1000万元及2000万元。尔后,被告华丰公司依约偿还了月息,但一直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15年2月14日,因被告华丰公司无法及时清偿债务,被告李美华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将华丰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87号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待还清欠款后,由原告归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美华向原告交付了房产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4月5日,被告李美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声明被告华丰公司已经偿还2015年1月1日前的全部利息,并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本金500万元,于2015年9月2日偿还本金100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偿还本金20万元,尚欠本金2380万元以及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月利率调整为1.5%),并承诺被告华丰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前偿还所有本息,若到期无法偿还,被告李美华愿意对被告华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华丰公司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李美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丰公司、李美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借据、汇款凭证、承诺书、利息交易明细、房产证、结婚证及案外人吴长麟、林春兰的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丰公司结欠原告李建民借款23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美华在涉案《承诺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且已约定保证方式,理应对被告华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华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丰公司、李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民借款本金23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2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予以计算)。二、被告李美华对上述第一款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66元,减半收取978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833元,由被告浙XX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以斯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