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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申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达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1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莹(杨达之女)。再审申请人杨达因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民立终字第0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达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立终字第00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其提出的“西北隅村1区3排1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给予立案。理由是:1.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基于2013年10月23日曾起诉所有权确认一案,该案法院立案并开庭,庭审质证了该房屋属于1984年杨达建设的证据,王淑华当庭确���诉争房屋是由杨达1984年所建,属于杨达所有。2013年11月22日,再审申请人撤诉,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蓟民初字5283号民事裁定,既然起诉过此房确权,为何撤诉后就不可以起诉;2.(2015)蓟民初字第7016号民事判决认定,“1981年7月12日从钱乃然购买房登记在王淑华”名下,是错误的,登记的房屋不是原始购买的,是经1984年重建的房屋;3.一中院裁定认为“上诉人基于上述买卖协议请求确认诉争房屋权属要求立案,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再审申请人要求确权是基于该房是1984年由再审申请人所建,有村委会书记主任等村干部以及母亲王淑华当庭作证,王淑华与杨达协议的事实与买卖无关;4.再审申请人起诉确权是因为该房是再审申请人唯一住房,是一家人生活的保障。按农村传统,房屋登记产权时再审申请人未婚,故登记在母亲名下,实际是再审申请人房产。哥哥杨曦、杨晔也在父母资助下买了楼房,2007年父母以该房是夫妻财产作公证遗嘱给杨曦、杨晔是迫于压力,该遗嘱无效,王淑华、杨之翰无权拿别人房产立遗嘱给别人,但(2015)蓟民初字第7016号民事判决却认定遗嘱为依据作出对再审申请人不利判决。所以必须明确房子是谁出资建的,家庭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必须明确;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0条,物权以合法建造形成。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第2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况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应予支持”,故应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杨达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为蓟县渔阳镇西北隅村1区3排1号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虽然其2013年起诉确权后撤诉不影响此后起诉,但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已在杨曦、杨晔与杨达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中予以审理,并由天津市蓟县��民法院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70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该判决已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后杨达就该案提出申请再审,业已经本院裁定驳回。杨达再次就房屋权属问题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关于杨达再审申请中有关(2015)蓟民初字第7016号民事判决的主张和理由,与本案无关。杨达其他再审理由,经审查均不成立。综上,杨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韩 涛代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