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显友、郑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显友,郑洁,湄潭县复兴镇蓝天幼儿园,马绪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9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显友,男,汉族,1982年4月2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委托代理人唐波,遵义市湄潭县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洁,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湄潭县复兴镇蓝天幼儿园。住所地复兴镇杨家坪街上,组织机构代码:59077986-9。法定代表人舒红会,该园园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绪平,女,汉族,1985年1月8日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上诉人许显友与被上诉人郑洁、湄潭县复兴镇蓝天幼儿园、马绪平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显友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983号民事判决,撤销《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许显友没有参与2015年7月7日湄潭县交警大队组织的调解、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严重损害了许显友的合法权益,不论从该协议的形式要件还是从实质要件都遗漏、损害、剥夺了许显友的法定权利。许显友作为死者许婉欣的父亲,对其死亡赔偿享有相应份额,但并无证据证实湄潭县交警大队已对许显友尽到告知义务,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定的可撤销情节。其次,本案是以2015年7月7日的《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赔偿的事实依据,不是以2015年5月1日的赔偿协议作为依据。从事实的关联性上来讲,若2015年5月1日的赔偿协议已从事实上得到各方当事人的实际认可,那么各方无需在2015年7月7日再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且两份协议虽然有部分内容相同之处,但从合同性质、目的及约定范围等角度而言均有不同,本案整体的赔偿是以2015年7月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依据,而2015年6月1日贵州省开始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已实现城乡统筹,对死者许婉欣赔偿的各项标准应以城镇标准为计算依据,而两种不同计算标准单就死亡赔偿金一项差额就已达到30余万元,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许显友已充分提交了所需要的证据,足以完全支持诉讼主张,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驳回许显友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郑洁、湄潭县复兴镇蓝天幼儿园、马绪平在二审中未答辩。上诉人陈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二、诉讼费用由郑洁、湄潭县复兴镇蓝天幼儿园、马绪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16时许,由郑洁驾驶的属蓝天幼儿园所有的校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显友及马绪平之女许婉欣死亡。死者父母与郑洁、蓝天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舒红会于2015年5月1日达成《关于许婉欣因交通事故致死的赔付及善后事宜的协议》,协议约定;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全部属死者父母所有,另由郑洁、蓝天幼儿园补偿62000元。后在湄潭县××队的组织下,郑洁、蓝天幼儿园、马绪平于2015年7月7日达成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赔偿总费用为159217.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33424.40元(6671.22元/年×20年),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郑洁承担80%,蓝天幼儿园承担20%。在庭审中,许显友认可上述协议约定的费用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在无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下,协议双方当事人负有信守并自觉履行的义务,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否则调解部门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更会严重影响破坏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现许显友以协议遗漏了当事人及赔偿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本案交警部门组织死者之母马绪平、郑洁及蓝天幼儿园之法定代表人舒红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虽将死者列为当事人欠妥,但这只属于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同时马绪平作为死者之监护人之一,具有代表死者家属与对方调解的权利,其在协议上签字,表明认可协议的内容,故该协议并无遗漏当事人之情形。对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问题,因贵州省的户籍制度改革是在2015年6月1日起实行,但本案许显友及郑洁、蓝天幼儿园、马绪平于2015年5月1日便对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虽交警部门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形成时间在户籍制度改革后,但其只是对前一协议的确认,并不影响赔偿标准判断,现许显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系城镇户口或居住在城镇,故双方调解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并无显失公平之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协议的约定,且协议已履行完毕,现许显友申请撤销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后,许显友之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情形值得同情,但郑洁、蓝天幼儿园在按照约定承担了赔偿责任,已受到经济惩罚的情形下,许显友之心灵已得到安慰,不应再提往事,涂生伤悲,望就此息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显友要求撤销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许显友负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洁、蓝天幼儿园、马绪平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可撤销的合同的特点是表意人在缺乏意思自由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现许显友以《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及一方是否故意利用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进行评判。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应结合合同签订时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习惯等因素衡量。本案中,许显友与马绪平之女许婉欣于2015年4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蓝天幼儿园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许婉欣无责任。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已于2015年5月1日达成《关于许婉欣因交通事故致死的赔付及善后事宜的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确定死亡赔偿金等具体赔偿项目;而郑洁与舒红会、马绪平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许婉欣的死亡赔偿金为6671.22×20=133424.4元,该死亡赔偿金系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4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贵州省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即在人身损害案件赔偿金额的计算中,从2015年6月1日起,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再区分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应统一按照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按照贵州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许婉欣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上述金额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死亡赔偿金差额很大,确已违背了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为体现同命同价的法律精神,对上诉人许显友要求撤销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郑洁、湄潭县复兴镇蓝天幼儿园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郑洁、湄潭县复兴镇蓝天幼儿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龙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代理审判员 侯振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