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支行与胡玉清、赵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支行,胡玉清,赵健,杜国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877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支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189号。负责人齐占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宏峰,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雪婷,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清,太原市小店区蓝图建材经销部业主。被告赵健,太原市小店区中天建材经销部业主。被告杜国成,太原市小店区晶晶建材经销部业主。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支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与被告胡玉清、赵健、杜国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峰、姜雪婷、被告赵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清、杜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10014)-(02)晋银保借字(2012)第0371号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玉清发放贷款5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进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3.7‰,由被告赵健、杜国成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胡玉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的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该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510014-02-2012-038的晋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两人均对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杜国成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被告杜国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0月19日应归还借款本息共计为559947.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一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7.5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184947.78元,两项合计559947.78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二、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晋商银行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据二:胡玉清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三:赵健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据四:杜国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五: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证据六:胡玉清承诺书;证据七:晋商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据八:借款申请书;证据九:借款凭证;证据十:欠款情况说明;证据十一:还款计划及变更还款计划申请、审批材料、卡交易明细,还款记录。被告杜国成、胡玉清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赵健辩称,认可起诉内容。被告赵健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健对原告晋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10014)-(02)晋银保借字(2012)第0371号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玉清借款金额5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进材料,月利率为13.7‰,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由被告赵健、杜国成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胡玉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的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该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510014-02-2012-038的晋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两人均对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玉清发放了贷款50万元。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玉清没有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9日,胡玉清尚欠贷款本金375000元、利息184947.78元。被告胡玉清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健、杜国成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玉清、赵健、杜国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玉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胡玉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健、杜国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玉清、杜国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西街支行本息共计559947.78元,自2015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赵健、杜国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健、杜国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玉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9元由被告胡玉清、赵健、杜国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凝琴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人民陪审员 韩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文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