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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罗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101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田全兵(原告之父),汉族,工人,高中文化程度,住所地同原告。被告罗某某,女,汉族,干部,高中文化程度。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全兵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法定代理人田全兵诉称:原告田某某系被告罗某某婚生儿子,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由父亲抚养,经原告诉讼主张权利,被告现给付原告抚养费至2016年7月12日。按被告收入3000元标准计算,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年满18周岁前剩余2年抚养费14400元。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双方购置的家属楼归原告父亲所有,被告连一件衣服都没有带,离婚后,被告还偿还购房债务二、三年。另由于此前婚姻经常打架生气,致被告患多种慢性疾病,医疗花费较大。被告现已再婚,现丈夫带有一孩子,两人还生育一孩子,均需要被告抚养。故同意按以前标准支付原告18周岁前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的父母田全兵、罗某某于2004年离婚,离婚后田某某由其父亲田全兵抚养,其母亲罗某某给付了一定抚养费。2013年7月,经原告诉讼,本院调解,被告给付了原告三年抚养费6000元(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现原告田某某在扶风县法门高中三年级上学。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另查,原告父母田全兵、罗某某当庭均陈述各自已再婚。被告陈述现任丈夫带有一子,双方还生育一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起诉状、户籍登记复印件,被告民事答辩状,本院(2013)扶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本案争议主要是抚养费标准的问题,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予以确定。关于履行方式期限,首先应保证原告生活、学习需要的及时支付,其次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和执行方便,故可分两期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8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每月负担原告田某某抚养费420元,合计8400元,分两期履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法定代理人田全兵5040元,于2017年8月20日前支付336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于第一履行期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少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党瑜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