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5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加柱张某1与刘长珍刘某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柱张某,刘长珍刘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011号原告张加柱张某1,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长珍刘某1,女,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张某(被告之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玲,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加柱张某1与被告刘长珍刘某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柱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17000元,装修补偿款50000元,合计26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葛沽镇邓岑子村兴达路8号砖房大小六间所有权归被告,如将来此处房屋遇国家集体占用,按份额折价三分之一款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解决住处。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仍在兴达路8号房屋居住,并于2009年由原告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2011年邓岑子村土地整合,该房屋拆迁。2013及年拆迁置换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荣水园10号楼1503室1903室两套房屋。两套房屋中有原邓岑子村兴达路8号房屋以房换房平米数120平方米及原告个人平米数22平方米,另获得装修补偿款50000元。原告认为,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兴达路8号房屋以房置换平米数中三分之一即40平方米以及原告个人平米数22平方米应由被告折价给付原告(按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另原告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出资装修获得的装修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长珍刘某1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从法律方面来说,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的葛沽镇邓岑子村兴达路8号于2010年拆迁,于2013年房屋实际还迁,在拆迁过程当中所发放的补偿款都是由被告领取,原告对被告领取补偿款和领取还迁房屋的事实都很清楚。距今已经过了好几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从事实方面,原告多年来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因为被告已经将相应的款项给付了原告,其中于2010年3月份,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于2012年11月份,原告通过两个女儿给付原告100000多元,原告未给被告出具过书面收款的凭证,现原告突然起诉,被告不可能重复给付原告。再有就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有多处与事实不符的地方。(1)关于装修费的问题,在2007年的时候被告出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装修,而非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是原告装修,这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该款项与原告无关。装修补偿款的金额为42423元,也不是原告提到的50000元。(2)关于原告起诉的个人平米数22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原告个人应享有的平米数为15平方米。该15平方米并没有包含在被告名下的还迁房中,被拆迁房屋所获得的可置换面积为108.94平方米,加上原、被告及两个女儿奖励面积每人15平方米共计60平方米,被告及大女儿张静张某2分别获得一套面积为94.02平方米的面积的房屋。也就是说被告自己的还迁面积大于实际选择的还迁房屋,多余的面积拨给了大女儿张静张某2,被告并未占用原告的15平方米奖励面积,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而且还迁房屋并未领取房屋的产权证,被告认为该15平方米也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而且该15平方米在2013年的还迁的时候就已经被占用,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母亲的8平方米是否给了原告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母在世时,原告对母亲给予照顾,其母答应并经三弟和四弟同意,其母亲将8平方米给了原告。被告则主张,因二女儿为死去的三伯张加双打幡,因此原告母亲将其所有的8平方米给了被告二女儿张丽张某,张丽张某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时也认可此事,并主张整合时张丽张某将该8平方米赠与大姐张静张某2。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该8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对于房屋补偿款42423元应当归谁所有的问题,原告主张离婚后并未离家,由原告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而被告则主张是被告出资进行的装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坐落于邓岑子村兴达路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遇国家集体占用三分之一折价款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对房屋装修出资均未提供证据,因此该部分装修补偿款应按双方所占房屋份额予以分配,即原告应享有该款三分之一的份额。3.被告主张房屋拆迁后,被告分几次给付原告180000元,而原告认可被告只给付25000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该房屋拆迁是在2011年,2013年置换的房屋还迁。但双方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该款何时应当支付,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双方约定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邓岑子村兴达路8号房屋在国家集体占用,按份额折价三分之一给付原告。该房屋置换面积为108.94平方米,原告应享有36.31平方米。根据葛沽镇邓岑子村当时的拆迁政策,每平米按照3500元给予补偿或置换房屋。因此该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应为127085元。原告享有的政府奖励的1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15平方米应为52500元。被告在还迁楼房时实际使用置换面积和政府奖励原告的15平方米,无论其将还迁房屋处分给谁,被告占有和使用原告的部分份额,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对于装修补偿款,拆迁时补偿款金额为42423元,原告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应为14141元。上述三项合计为193726元,减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5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68726元。对于原告母亲的8平方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有该8平方米,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珍刘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加柱张某1补偿款1687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6元,减半收取计2653元,原告张加柱张某1承担976元,被告刘长珍刘某1承担1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裕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志强速录员 李忠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