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8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牙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牙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2月18日被依法批准逮捕,同年8月30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乐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牙某在山上发现一支火药枪支,并将该枪支带回家中私藏使用。2016年1月20日,被乐业县公安局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牙某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牙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牙某在山上发现一支火药枪支,并将该枪支带回家中私藏使用。2016年1月20日,被乐业县公安局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牙某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下列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2、受案登记表;3、户籍证明;4、到案经过说明;5、证人牙语优、牙建明的证言;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7、百公(刑)鉴(枪)字(2016)103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8、鉴定意见通知书;9、被告人牙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初犯,持有的枪支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林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彦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