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9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裴志超与关利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志超,关利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783号原告裴志超,男,汉族。被告关利军,男,汉族。原告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1.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6日被告购买单立果玉米,欠款1.7万元,并为单立果出具欠据一枚。因单立果欠原告钱,故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将此款转让给原告,且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现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给付1.7万元。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关利军书写的欠1.7万元玉米款欠条;2.原告与单立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3.单立果给被告的债权转让短信通知。本院认为,原告与单立果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单立果转让权利后通知了关利军,该转让对关立军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关立军应当履行偿还裴志超1.7万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裴志超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邮寄费44元,由关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兆会审 判 员  刘玉柱人民陪审员  马贵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晓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