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某1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823民初1315号原告宋某1,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霍文继,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王在强,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1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继、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诉称,2002年经媒人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次年农历四月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对女儿,分别取名李某3、李某2。由于双方婚前了解时间段,接触太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不断吵闹,2010年11月份,原告无奈之下之后离家出走,到国外打工三年。2014年回国后,冬天的一天,下着大雪,原告到学校探望女儿,被告知道后,就让其父亲去学校把孩子接走,不让原告探视自己的孩子。2014年春节,被告李某1既不让两个女儿到外婆家与原告团聚,也不让原告到王顺看望自己的女儿,后经打听才知道,是被告之弟在2012年结婚时占用了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而导致原告却无安身之处。2014年12月9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未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由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李某3、李某4,抚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1辩称,××××年××月××日原被告婚生双胞胎出生后,给家庭增加了经济负担,原告与被告商量,原告愿意出国日本打工,被告为原告��日打工向赴日劳务输出机构交纳押金20000元,以及培训费等相关费用40000元,并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务合同。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10月份返回家乡,可意外得知原告在合同未满的2013年3月份,同山东省一打工男友提前回国。被告及家人特别是两个女儿今等明盼,可就是见不到宋某1。由于宋某1的手机停机失联,被告及家人恐出意外,只好向武陟县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经官方查询得知,宋某1赴日打工返乡期间,没有发生任何意外,已安全返回国内。原告赴日打工两年多的劳务费二十多万元据为己有,没有给女儿分文。为达到离婚的目的,编造所谓婚前双方了解时间短、接触少,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的谎言,其原告提出离婚,并要求抚养双胞胎女儿的理由证据不足,毫无道理。为不改变双胞胎女儿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双胞胎女儿的健康成长,双胞胎女儿李某3、李某2应由生父继续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原告还应返还给其交的赴日劳务押金20000元及赴日劳务培训费等相关费用40000元,作为原告依法应将赴日劳务两年多的收入二十多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给付在家抚养双胞胎女儿的被告1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如果双方离婚,婚生孩子李某3、李某5,抚养费如何承担。3、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的赴日劳务收入以及分割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宋某1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5年5月12日武民南初字第00082号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赴日打工。该证据还证明证人宋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两年的事实。该证据还证明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之间分居已有2年,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该证据还证明了两个子女的出生情况,两个女儿是由原告抚养长大的,两个女儿应当判由原告抚养。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82号判决书证明了以下情况:一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判决书认定原告赴国外打工的事实,并提供了出国的护照。三是证人宋某2的证言,该判决书没有采信。四是判决书确认原告参与赴日劳务输出机构组织去日本打工的事实。被告李某1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7月26日劳务输出机构昌盛人力资源中心证明一份,原告2014年12月9日的民事起诉书一份,2015年武民南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承认赴日打工的事实,和原告上次起诉时提供的出国护照予以印证,该组证据还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一、对劳务输出机构昌盛人力资源中心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昌盛人力资源中心是劳务服务中心,并不是原告在出国打工期间给付工薪的机构,不能说明原告实际已得到了10万元的工资,且证据中该服务中心地址不明。二、该证据正好证明了原告在打工之前,该机构收取了原告5万多元的各种费用。三、关于2014年12月9日的起诉书和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82号判决书都没有异议,该起诉书和判决书恰恰证明了原告于2014年1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2016年7月26日昌盛人力资源中心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2014年12月9日的民事起诉书和2015年武民南初字第00082号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1与被告李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李某3和李某2。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经赴日劳务输出机构组织去日本打工,2013年3月28日回国。原告宋某1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在日本打工期间工资开始是每月7000元人民币,后来是每月50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9日,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李某3和李某6,抚养费500元/月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宋某1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和好,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自原告赴日打工之后,原、被告因长期分居导致感情淡化,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始终无法和好,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导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主张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3、李某2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李某3、李某2长期随被告生活已成习惯,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所以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两个小孩继续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关于���养费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在每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当年抚养费2713元直至婚生女儿李某3、李某7(按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5%计算)。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将原告赴日劳务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赴日打工期间的工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赴日打工期间生活所需各项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17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1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李某3、李某2由被告李某1抚养,由原告宋某1承担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宋某1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各支付给婚生女儿李某3、李某2当年的抚养费2713元,直至二人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宋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1现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为300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判员 吕洪涛代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秀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