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松柏与邱忠刚、胡群林、肖笋云、霍立国、易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柏,邱忠刚,胡群林,肖笋云,霍立国,易辉,XX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549号原告黄松柏,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明友,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云生,男,湖南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忠刚,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群林,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肖笋云,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霍立国,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易辉,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群林、肖笋云、霍立国、易辉的委托代理人XX华,男,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松柏与被告邱忠刚、胡群林、肖笋云、霍立国、易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人民陪审员乔志豪、方兴和组成合议庭,张小鸿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9月14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小芳担任记录。原告黄松柏及委托代理人黄明友、吴云生,被告肖笋云、霍立国、易辉及胡群林、肖笋云、霍立国、易辉的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忠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在诉讼期间,经原告黄松柏申请,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在武冈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冻结了被告胡群林、肖笋云、霍立国、易辉在武冈市鑫钢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中被告胡群林持股比例28.7%、被告肖笋云持股比例为8.5%、被告霍立国持股比例14.9%、被告易辉持股比例7.9%。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柏诉称:被告邱忠刚系武冈市鑫钢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占有该公司60%的股份,被告邱忠刚在经营期间先后于2014年至2015年共向原告借款90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邱忠刚毫无还款之意,原告于2016年7月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要求邱忠刚还款的诉讼并申请法院查封被告邱忠刚在武冈市鑫钢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原告于是发现邱忠刚已于2016年5月25日将自己占有的股份转让给了其亲友胡群林、霍立国、肖笋云、易辉等人。被告邱忠刚与其亲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规避债务的行为,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邱忠刚与被告胡群林、肖笋云、霍立国、易辉签订的《武冈市鑫钢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邱忠刚未到庭应诉,没有书面答辩。但在其发给原告的信息中承诺恢复武冈市鑫钢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公司股东股权,将自己所有财产交由债权人处置还债,并确认自己清楚的4152万元的债务。被告胡群林、肖笋云、霍立国、易辉辩称:一、被告邱忠刚与被告胡群林、肖笋云、霍立国、易辉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转让方与受让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被告胡群林等四人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邱忠刚的股权,并没有违反《合同法》、《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三、邱忠刚并不是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邱忠刚的这种行为并没有对其他债权造成损害,邱忠刚是履行自己还款义务的一种表现,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邱忠刚可以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其他第三人,这种转让行为应得到法院的保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松柏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湘0581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邱忠刚欠原告700万元;2、债务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向邱忠刚收款的过程中,邱忠刚向原告书写了其本人共欠债务共计2795万元;3、内资企业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邱忠刚系家庭企业,邱忠刚将其60%的股份转让给了其亲友,证明被告之间规避债务;4、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邱忠刚于2016年5月25日与肖笋云、胡群林、霍立国、易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部门将股权登记在肖笋云(8.5%)、胡群林(28.7%)、霍立国(14.9%)、易辉(7.9%)门下,非法转让股权股份的事实;5、股东会决定,拟证明被告邱忠刚有恶意串通转让股权的行为。被告胡群林、肖笋云、霍立国、易辉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判决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主张,提醒合议庭注意,原告刚才在举证的时候判决书写明被告借原告的钱是创办鑫钢矿业有限公司,那么在这份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个字能够体现出借钱是办鑫钢矿业有限公司。金瑞科技有限公司和鑫钢矿业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这是一个没有邱忠刚签名的记录表,只登记了一些人的名字和数字,看不出是谁写的,这个所谓的债务登记表没有时间和签名,其真实性也存疑。因此对债务登记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提出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这是个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家庭企业这个说法。从登记情况表看不出哪个地方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只是一个工商部门对于一个企业的变更登记,只能证明一种客观事实的存在,对原告方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4-5,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都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转让方邱忠刚的股权,不能叫做虚构事实。股份转让协议与股东会决定是同一天签署的,只能说明被告办事迅速。综上,原告方提出被告要提供举证责任,这是违反民诉法的,通过原告所举的这5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邱忠刚是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说明如下:关于被告代理人在质证时说邱忠刚书写的债务登记表,没有签名,邱忠刚今天没有到庭,这是邱忠刚亲笔所书写。关于举证责任问题,被告代理人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举证原则,被告要拿出评估书和流水账及债权的凭证等。举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应该确定由被告提供举证责任。邱忠刚给债权人黄松柏的信息也说明邱忠刚愿意撤销武冈市鑫钢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股权登记的真实意愿。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胡群林、肖笋云、霍立国、易辉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拟证明鑫钢公司股东出资情况;2、公司登记申请书,拟证明鑫钢公司股东变更情况;3、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三被告是以合理价格购买邱忠刚的股权的事实;4、公司章程,拟证明四被告系鑫钢公司合法股东的事实;5、股权转让协议(肖笋云);6、股权转让协议(霍立国);7、股权转让协议(易辉);8、股东出资情况;以上证据5-8,拟证明三被告系实际出资购买邱忠刚股权的事实,其中肖笋云出资85万元,霍立国出资149万元,易辉出资79万元的事实;9、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明鑫钢公司以土地做抵押向工商银行抵押借款418万元的事实;10、土地估价技术报告,拟证明鑫钢公司的土地总价只值800万元的事实;11、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肖笋云以85万元购买邱忠刚股权的事实;12、借据及转账凭证,证明目的同上;13、债权转让协议、借据,拟证明债权人芦少忠将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肖笋云的事实;14、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霍立国以149万元购买邱忠刚股权的事实;15、债权转让协议、借条、汇款凭证,拟证明唐亿贫将自己133万元债权转让给霍立国的事实;16、债权转让协议、借条、汇款凭证,拟证明黄丽将自己16万元债权转让给霍立国的事实;17、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易辉以79万元购买邱忠刚股权的事实;18、借据、转账凭证,拟证明邱忠刚欠易辉、刘小春、夏少清、夏松斌79万元债务的事实;19、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刘小春、夏少清、夏松斌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易辉的事实;20、借款确认函,拟证明邱忠刚认可陈海燕对外借款的事实;21、股权转让协议;22、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3、借条(130万元)及50万元的汇款凭证;24、债权转让协议;25、借条(60万元);26、谢凤鸣的欠条及转账记录。以上证据21-26拟证明胡群林以287万元购买邱忠刚28.7%的股份的事实。综上,证明胡群林等四人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邱忠刚在鑫钢公司60%的股份。原告就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胡群林、肖笋云、霍立国、易辉提供的1-4号证据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真正转让不符合事实,协议书、债权转让都是为了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对土地评估报告是真实的,被告转让价格是不合理的,被告必须要提供流水账号。对证据11-20为了印证了受让人肖笋云、霍立国、易辉的债权是转了别人的,这不符合事实,转让协议都是统一的格式,只是改了名字,必须要有打款单。邱忠刚对外承认的是132万元,这里记载的债权金额却是287万。被告胡群林、肖笋云、霍立国、易辉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说明:转让协议的格式都是一样的就是不真实的没有道理,被告有原件可以核对,也没有什么法律法规规定协议书格式一样就无效,原告没有仔细看被告的证据,被告都附有银行转账记录,如有不同的看法可以作出说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被告方出示了邱忠刚2016年9月9日发给黄松柏、黄明友的信息,法院将邱忠刚发给黄松柏、黄明友的信息当庭给三被告及其代理人查阅。被告就原告提供的信息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邱忠刚发给原告方的信息中,被告邱忠刚认可这些人拥有的债权是真实的,霍立国149元,肖笋云85万,易辉75万,胡群林132万元,四被告胡群林、肖笋云、霍立国、易辉予以认可,雷秀英35万,谢凤鸣95万,丁家和25万,对于邱忠刚的信息是邱忠刚包括他全家个人意思的表示,四被告是与邱忠刚签了补充协议的,邱忠刚及其家人的单方意思不能代表四被告胡群林、肖笋云、霍立国、易辉的真实意思。经审理查明:邱忠刚及其妻陈海燕因办企业及经营欠下了比较巨额的债务,据诉讼前邱忠刚向原告黄松柏出具的账单记载,债务总额达2795万元。据2016年9月9日武冈法院执行局工作局工作人员向陈海燕询问两人的债务总额达5600多万元。目前邱忠刚、陈海燕能用于还款的资产主要是武冈市金瑞科技有限公司、武冈市鑫钢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位于绥宁县的一个冶炼厂,武冈市鑫钢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13年8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抵押贷款418万元,2013年该宗土地的总价评定为800万元。2016年5月25日,邱忠刚在没有对武冈市鑫钢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以抵偿债务的形式将自己在该公司占有的60%的股份转让给了胡群林、肖笋云、霍立国、易辉并在武冈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胡群林登记占有股份28.7%、霍立国占有股份14.9%、肖笋云占有股份8.5%、易辉占有股份7.9%。在四位受让股权的债权人中,胡群林系邱忠刚之子邱熠的岳父。被告邱忠刚及其妻陈海燕在本案原告起诉后向债权人表示:愿意恢复武冈市鑫钢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的股权登记,处置全部资产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胡群林、肖笋云、霍立国、易辉明知邱忠刚、陈海燕负有巨额债务,已处于严重资不抵债境况,用亲情裹挟邱忠刚与胡群林、肖笋云、霍立国、易辉在没有对武冈市鑫钢发展有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以债务抵销的形式对公司资产进行处置。邱忠刚与胡群林等四人交易的目的并不在于恢复武冈市鑫钢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生产,而仅仅在于优先实现四位债权人未设有抵押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普通债权。双方的交易行为损害了本案债权人黄松柏及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正当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黄松柏有权请求法院对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的《武冈市鑫钢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撤销。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确保未设定抵押的普通债权人能得到公平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邱忠刚与胡群林、肖笋云、霍立国、易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邱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鸿人民陪审员 乔志豪人民陪审员 方兴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