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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2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22民初27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江,铜川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某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乙,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宋某甲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华,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江,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王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共同财产铜川新区翡翠城家属楼1套依法分割,(30万元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9年自由恋爱,2012年1月4日在宜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儿名宋某丙。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后,两人感情出现裂痕,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够关心,自孩子出生以来,基本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生活。自2015年3月3日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另外,女儿年幼,母女感情深厚,原告认为女儿随自己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请求从照顾妇女及孩子的份上对原告的以上的请求给予支持。被告宋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女儿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理由为,女儿出生至今大部分时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管,原告照管时间很少;女儿年幼,原告在上海打工,无固定住所,加之打工上班时间较固定,带孩子困难较多;孩子户口在被告家庭户上,孩子上学问题较好解决,原告在外打工,教育问题较难解决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父母年轻,家庭和睦,兄弟也已成家,父母能够帮助照看孩子。原告父母感情不和,且还有未成年的儿子需要照顾,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3、夫妻共同财产,铜川市新区翡翠城单元房一套被告主张房产,且房贷一直是由被告偿还,后期还贷不会找原告;该房产同意和原告平均分配,但该房在购买过程中借被告弟弟宋某丁2万元,父亲宋某乙2万元,在还贷款的后期费用中借被告之兄宋某1万元,该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与宋某甲于2012年1月4日在宜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30日生育女孩宋某丙,宋某丙现随张某某在上海生活。2012年10月8日按揭购买了位于铜川市新区龙记翡翠城,楼牌号为17-21402的房产,建筑面积86.42,单价3225.20元,购房款金额278722.00元,首付共缴纳12211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铜川红旗街支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10年,2013年10月17日开始还房贷,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购置贷款凭证显示,该房产尚有115272.92元本金和21842.80元利息未还。原被告均同意该房产的分割以全款为基础,减去未还的本金及利息,加上所交首付款金额,宋某甲补偿张某某前述金额的一半,该房产由宋某甲所有,宋某甲负责偿还余下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另查明,张某某在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文件管控专员,收入稳定。宋某甲无证据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女儿宋某丙的抚养问题,宋某丙2013年6月30日出生,年幼,为女孩,出生后与原告及其家人生活较长,现随原告在上海生活,日常生活中原告之母帮助原告照看宋某丙,原告工作和收入也较为稳定,特别是宋某丙为女孩,随母亲张某某共同生活,更加有利于照顾宋某丙的生活、学习。故本院综合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宋某丙的情况出发,以及尽量做到不改变宋某丙现在的生活状态的角度出发,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孩宋某丙随张某某生活更为妥善。关于宋某丙的抚养费,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抚养费的给付金额,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情况及宜君县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每月800元,由宋某甲按月给付直至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铜川市新区龙记翡翠城,楼牌号为17-21402的房产,建筑面积86.42㎡,单价3225.20元,购房款金额278722.00元,首付共缴纳12211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铜川红旗街支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10年,2013年10月17日开始还房贷,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购置贷款凭证显示,该房产尚有115272.92元本金和21842.80元利息未还。原、被告均同意该房产的分割以全款为基础,减去未还的本金及利息,加上所交首付款金额,宋某甲补偿张某某前述金额的一半,该房产由宋某甲所有,宋某甲负责偿还余下的银行贷款及利息。故该房产由宋某甲所有,宋某甲支付张某某人民币70803元【(278722-115272.92-21842.8)÷2】。关于张某某主张的个人婚前财产,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宋某甲主张的购房时借其父亲20000元现金和还房贷借其兄1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其兄宋某为原、被告房屋缴纳采暖费的性质认定,宋某甲提供的证据以及该证据的来源能说明确系宋某为其缴纳采暖费缴纳1348.1元,且无证据证明已经向宋某还款,故该1348.1元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平均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与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宋某丙随张某某生活,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自2016年9月起至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铜川市新区龙记翡翠城,楼牌号为17-21402的房产,归宋某甲所有,宋某甲给付张某某财产补偿款人民币70803元,宋某甲负责偿还余下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四、夫妻共同债务1348.1元,张某某与宋某甲平均分担;五、上述具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付;六、驳回张某某其他诉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某某负担200元,宋某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武文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