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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丁辰与焦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辰,焦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1189号申请人丁辰,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焦永,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丁辰申请执行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丁辰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焦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10万元,支付至2016年4月19止的利息514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664元、执行费219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我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焦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