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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金海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金海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8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张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兵。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金海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透支款本金46765.02元、逾期还款利息7671.44元、其他费用8090.8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此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中银白金信用卡用户。被告申请办理卡号为40×××00的信用卡,同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同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合约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约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赔偿原告因催收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公告费等)。办卡后,被告已经多次透支,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尚欠透支款46765.02元、利息7671.44元、其他费用8090.80元。被告金海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海兵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利息及相应费用,事实清楚,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海兵归还透支款、支付利息、滞纳金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6765.02元、逾期还款利息7671.44元、其他费用8090.8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此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二、被告金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计719元,由被告金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