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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军申请闫照雨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程文彬,闫照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科执字第56号申请人李军,男,61岁,蒙古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被执行人程文彬,男,61岁,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逊克县。被执行人闫照雨,男,65岁,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申请人李军与被执行人程文彬、闫照雨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08)科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程文彬、闫照雨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李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程文彬、闫照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程文彬、闫照雨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证券、房产、车辆管理所、工商登记等有义务协助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程文彬、闫照雨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军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程文彬、闫照雨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释名,但其不同意签字确认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程文彬、闫照雨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科执字第5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包海泉执行员  梁福成执行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那日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