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唐伟龙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伟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670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伟龙,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身份证号码3306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昌县沙溪镇马菊田村马岩**号。因盗窃于2009年9月2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伟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浙0683刑初7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伟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唐伟龙撬门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圳塍村141号1楼黄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800余元;2016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唐伟龙爬窗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圳塍村黄泥桥新区一幢5楼谢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唐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伟龙曾先后犯抢劫罪、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伟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唐伟龙退赔给被害人黄某人民币八百元,退赔给被害人谢某人民币四千元。唐伟龙以一审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唐伟龙盗窃一案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谢某的陈述,嵊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绍嵊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绍新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伟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伟龙先后两次入室盗窃人民币计4800余元,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及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定罪处刑并无不当。故,不采纳上诉人唐伟龙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伟龙以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军乐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