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5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有善与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西口村第五组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善,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西口村第五组,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西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519号原告张有善,男,194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西口村第五组。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西口村。负责人张德红,组长。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西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西口村。法定代表人张增粮,主任。原告张有善诉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西口村第五组(以下简称西口村第五组)、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西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口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口村第五组、西口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善诉称,1999年任留街道办事处西口村综合开发,其给被告西口村第五组钻井6口,全部由其垫资,经核算成本为43960元。后双方达成共识订立借款合同,从199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国家现行利率即同档次银行利率给付利息。2005年9月被告西口村第五组让其耕种五组2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每亩200元,折抵井款1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井款4396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口村第五组未做答辩。被告西口村村民委员会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陆续给被告西口村第五组钻井6口,双方订立书面合同。1999年5月31日,原、被告订立钻井款付款合同,双方协议付款方式为1999年8月底付款50%,2000年8月底付款50%,计算利息日期为1999年3月1日起,按国家现行月利率8厘1毫计算利息。合同中明确记载原告为被告西口村第五组钻井6口,钻井款为43960元,被告西口村第五组一直未付款。2005年9月28日,被告西口村第五组让原告耕种其承包地2亩,承包期限30年,每亩地承包费为200元,共折抵井款12000元,剩余井款31690元至今未付。2016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井款4396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西口村第五组支付其剩余钻井款31960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从2005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日);2、要求西口村第五组支付其43960元钻井款的利息24000(从199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5年3月1日);3、不要求被告西口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付款合同、钻井合同、协议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口村第五组订立的钻井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钻井6口,被告西口村第五组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西口村第五组支付剩余钻井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付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西口村第五组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西口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与法不悖,依法予以采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西口村第五组于判决书生效20日内支付张有善43960元钻井款的利息24000元(从199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5年3月1日)。二、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西口村第五组于判决书生效20日内支付张有善剩余钻井款31960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从2005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日)。三、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西口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西口村第五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孟娜人民陪审员  姚争铁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