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8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胡海云、胡石军、胡七云与刘金润、刘常保、刘维长、刘建保、刘春保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云,胡石军,胡七云,刘金润,刘常保,刘维长,刘建保,刘春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28民初1419号原告胡海云,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生,沾益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沾益县西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石军,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生,沾益县人。原告胡七云,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沾益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晓玖,沾益县西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金润,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生,沾益县人。被告刘常保,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生,沾益县人。被告刘维长,男,汉族,1979年2月27日生,沾益县人。被告刘建保,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生,沾益县人。被告刘春保,男,汉族,1984年1月15日生,沾益县人。原告胡海云、胡石军、胡七云诉被告刘金润、刘常保、刘维长、刘建保、刘春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进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平,原告胡七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玖,原告胡石军、被告刘金润、刘常保、刘维长、刘建保、刘春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云、胡石军、胡七云诉称,被告刘金润、刘常保、刘维长、刘建保、刘春保强行霸占三原告家位于播乐乡鸭团村委会上庄子村的耕地葬坟,并将三原告种植的0.3亩附子、0。6亩玉米毁坏,经村综治办、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对原告耕地的侵害,并排除妨碍,归还耕地,再由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原告胡海云、胡七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平、陈晓玖以所争议土地系原告耕种近40年的自留地为由,提出三被告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代理意见。被告刘金润、刘常保、刘维长、刘建保、刘春保辩称,纠纷地块是我们家坟山,有坟山证为证。原告家没有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的任何证明,村组长、副组长的签字证明属伪证。原告胡海云、胡石军、胡七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证明》1份、《调解终结书》1份、照片8张,欲证实:1、原告家在朱家凹子的0.9亩的耕地被五被告家强行葬坟的事实;2、沾益县播乐乡综治中心介入调解未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金润、刘常保、刘维长、刘建保、刘春保认为:1、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出具的《证明》不是真的,证明中说从1970年就是胡海云、胡石军、胡七云耕种这些地,当时组长及副组长未出生,不能证明已经发生了的事情;2、虽然播乐乡综治中心调解过,但并没提出补偿钱,且土地面积只有六分,附子只有1分多,庄稼是我父亲胡昆尧毁损的。通过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明》属书证范畴,在村小组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应由村委会审核后加盖印章,并经负责人签字后方有证明效力,故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2、沾益县播乐乡综治中心出具的《调解终结书》仅为调解过程的表述证明,并无现场勘查及物价评估的证明材料加以佐证,就所涉土地的归属及相关种植物的具体面积尚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待证内容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刘金润、刘常保、刘维长、刘建保、刘春保为支持答辩,提交了《坟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所涉地块属被告家坟山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坟山证》没有印章,且与本案不具关联,原告所主张的地块在朱家凹子,而《坟山证》上所涉的地名叫陶家凹子,故被告家的坟山与原告家的土地无任何牵扯。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坟山证》作为基层村社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依村规民约形成的产物,已被林权证或股权证所取代,其本身并不具备物权凭证的法律效力,故对其待证内容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海云、胡石军、胡七云家长期耕种有位于播乐乡鸭团村委会地名为朱家凹子的地块,但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5月1日,被告刘金润、刘常保、刘维长、刘建保、刘春保以该地块系其家坟山为由,在该处葬坟,并毁损了部分庄稼。沾益县播乐乡综治中心介入调解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实其使用该土地的合法性,被告所持有的《坟山证》亦不具备相关物权凭证的法律效力,故双方所争议的地块尚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本案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范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海云、胡石军、胡七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予以退还原告胡海云、胡石军、胡七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进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花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