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4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天江、张前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王天江,张前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864号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3-4#,组织机构代码75928709-4。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其顺,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天江,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张前跃,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天江、张前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江、张前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天江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两台,裸机价格3013600元,合同总价3890688元,首期应付款为652404元,提机之日被告需支付应付款30万元,剩余首期应付款分期支付,货款本金分期偿还。当被告逾期还款达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因被告违约,原告将设备收回,被告自愿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按2000元/天/台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被告张前跃自愿为王天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被告王天江向原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346000元,被告张前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天江、张前跃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卖方)与被告王天江(买方)、被告张前跃(担保方)、重庆创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以下简称创伟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王天江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徐工XE370CA挖掘机二台,单价150.68万元,总金额301.36万元,被告王天江办理分期业务应承担分期业务手续费、公证费、调查费、代收担保费、GPS费、代收保险费、运输费及分期利息等费用;2.首期应付款总额为652404元(含首付款301360元、保证金150680元等),被告王天江应向原告支付首期应付款30万元(提车之日支付15万,2015年5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15万元),若被告王天江提机前未按约定付清首期应付款,原告有权延迟交货,并有权暂缓代需方购买保险……欠付的首期应付款352404元,月利率1.25%,利息29292元,本息合计381696元,分12期偿还,从2015年6月起至2016年5月止,每月25日前偿还31808元;3.合同分期货款本金为2712240元,年利率8.5%,利息总额496752元,被告王天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分48期偿还,从2015年6月起至2019年5月止,每月25日前偿还66854元,若被告王天江逾期还款,逾期一年,年利率上浮5%,逾期两年,年利率上浮10%,逾期三年,年利率上浮15%,逾期三期以上原告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收回设备,购机总金额为3890688元;4.在被告王天江未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被告王天江只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被告王天江在付清所有欠款后,额外向原告支付所有权转让费1000元后,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被告王天江,原告同时交付本合同标的物的相关证件;5.若被告王天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被告王天江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被告王天江逾期欠款金额达裸机总金额五分之一的,原告有权主张货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王天江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7.当被告王天江逾期欠款金额达三期及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拖车费等费用由被告王天江承担;8.设备收回后,被告王天江应自设备收回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被告王天江如不能按期结清前述全部款项,原告有权变卖设备,被告王天江认可变卖价格,变卖价款用于偿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追偿;9.原告将设备收回,被告王天江应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自原告将该挖掘机向被告王天江交货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的天数),按2000元/天/台计付原告设备使用费,并从已付款中扣减,不足部分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追偿;10.被告张前跃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王天江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违约金、诉讼费、拖车费、诉讼代理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应由王天江承担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11.创伟公司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将二台徐工XE370CA液压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王天江,其接机并签署了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原告对上述二台设备进行了定期检查保养和维修。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天江向原告出具工程设备托移承诺书,同日,原告将二台设备拖回。被告王天江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4日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3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客户接车交接表、收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天江、张前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王天江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天江提供了二台挖掘机,但被告王天江并未按照《首期应付款欠款还款计划》和《分期款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因被告王天江违约,原告将设备收回,被告王天江应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自原告将该挖掘机向王天江交货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的天数),按2000元/天/台计付原告设备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王天江所购挖掘机每台使用天数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累计使用144天,使用费合计为576000元(2000元×144天×2台=576000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230000元,尚欠34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天江支付挖掘机使用费34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前跃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按照该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前跃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解除原、被告之间《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费346000元;二、被告张前跃对被告王天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9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840元,由被告王天江、张前跃共同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