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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6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锋诉被告梁启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梁启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369号原告张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梁启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锋与被告梁启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德强、审判员金玉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及被告梁启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锋诉称,2015年被告梁启乐雇佣原告张锋为其驾驶鲁VM93**号车从事运输工作。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梁启乐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4700元。被告梁启乐承诺2015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劳务费。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7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启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且与原告不相识。原告将被告的车偷走,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锋称与被告梁启乐系雇佣关系,被告名下有车牌号为鲁VM93**的车辆需要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原告具有驾驶大型车辆的资格,因此,被告自2015年5、6月份起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车辆从事运输,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10000元,尚欠4700元,被告遂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张锋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称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将车辆挂靠在青岛欧跃物流有限公司,后因该物流公司的代理人告知被告车辆被原告偷走,被告为将车辆从原告处取回,在原告的胁迫下向原告转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由鲁VM93**车主(梁启乐)欠张锋工资4700.00元肆仟柒百元整到2015年12月1日全部结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锋以被告梁启乐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及出具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为,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之债应当清偿,故被告梁启乐应当向原告张锋支付工资4700元。被告梁启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迟延还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启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锋工资4700元;二、被告梁启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锋迟延还款利息(以47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启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先明审判员  刘德强审判员  金玉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