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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执复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美忠与何有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治金,何有娟,吴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执复68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夏治金,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何有娟,女,汉族,1970年10月23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申请执行人吴美忠,男,汉族,1950年12月1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复议申请人夏治金、何有娟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复议申请人夏治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复议申请人何有娟,申请执行人吴美忠到庭参加调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美忠诉何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吴美忠的申请对何有娟名下位于本市宣武路79号103、203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该房产的评估价格为3961200元。评估时,该房产设置有抵押权,权利价值260万元,抵押权人为夏治金。原审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该房产予以公开拍卖。经三次拍卖,抵押权人夏治金以280.2万元的最高价购得该房产。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云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产裁定给夏治金。夏治金凭该执行裁定书缴纳了契税,房屋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成。现申请执行人吴美忠以未收到涉案房产的评估报告、三次拍卖均未向其告知、房屋评估价格及拍卖成交价格过低损害其权益等事由主张拍卖无效,要求重新组织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经核实,涉案房产的评估报告未向吴美忠送达,三次拍卖前亦未书面通知吴美忠。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于拍卖日到场。本案争议房产的价格评估报告未向吴美忠送达,三次拍卖前亦未书面通知吴美忠,评估、拍卖程序出现了严重瑕疵,可能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影响司法公正。因此该拍卖应当认定无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云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遂裁定: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另行组织对本市宣武路79号103、203室房产的评估及拍卖。复议申请人夏治金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2016)苏03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异议审查时,异议人吴美忠对于涉案房产的评估费是其缴纳、评估报告是其自评估机构取回后送至原审法院的事实是认可的,吴美忠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报告是知情的。吴美忠不仅缴纳了拍卖公告费,还多次与复议申请人联系沟通拍卖事宜,异议审查时吴美忠对此事实也是认可的,吴美忠对拍卖是知情的。2.(2016)苏03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撤销拍卖的情形,该条第五项规定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按照该条规定,撤销拍卖必须同时具备严重违反拍卖程序、损害了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两个条件。而本案中即使评估报告等未向吴美忠送达,也属于一般的拍卖程序瑕疵,不属于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该条规定的另一个条件必须是损害事实确实发生,而不是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此,法律规定的两个撤销条件都不存在,原审法院撤销拍卖错误。3.复议申请人为涉案房屋的竞买人,经依法拍卖已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一年多,并缴纳了税费,办理了房产证。原审法院撤销拍卖,必然会给复议申请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吴美忠答辩称,1.首先复议申请人陈述的第1条不符合事实,三次拍卖原审法院均未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长期在上海,不在徐州。2.三次拍卖的降价幅度不符合法律规定。3.夏治金在拍卖成交后,未实际交纳成交款。4.评估费是申请执行人交纳的,但评估价格申请执行人不知情。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夏治金的复议申请。被执行人何有娟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查明事实正确,但认定另行组织对涉案房产评估及拍卖是错误的。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何有娟亦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我与吴美忠存在借款事实,但不存在那么多的借款。夏治金欺骗我让我多写借款数额,房屋由他控制,不让别人把房子拿走,然后夏治金再给我一部分钱款,由我在房内继续经营。我有几百万元的货足以抵款,原审法院却说我要求重新评估拍卖房屋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中另行组织对涉案房产评估、拍卖的内容。针对何有娟的复议请求,夏治金答辩称,1.夏治金与何有娟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并且办理了公正手续,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因何有娟未按期还款,夏治金诉至法院,何有娟主动提出协商解决,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何有娟主张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是不能成立的。2.何有娟应及时偿还借款,何有娟主张慢慢偿还借款没有依据。综上,何有娟的复议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针对何有娟的复议请求,吴美忠答辩称,吴美忠与何有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吴美忠申请拍卖何有娟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何有娟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应该撤销拍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活动中未通知申请执行人,导致其丧失公平参与竞价的机会,严重违反拍卖程序的规定。原审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后,经审查依法撤销了拍卖并撤销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云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夏治金提出不应撤销(2014)云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复议申请人何有娟提出的调解书确定的欠款数额不实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吴美忠申请执行何有娟偿还借款的案件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何有娟提出的其与夏治金之间调解书确认的欠款数额不实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其次,何有娟该主张是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也不是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何有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故对于何有娟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对于何有娟提出的其有价值几百万元的货物足以抵款、其可以慢慢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何有娟负有债务,其有义务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偿还债务。在何有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权利人申请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何有娟既可以及时履行债务,也可以变卖自己的财产履行义务。在其没有履行义务且未与权利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要求停止对其房产的处置并慢慢偿还债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夏治金、何有娟的复议申请;二、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