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汉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汉生,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襄阳市襄州区,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抓获,同年5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襄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汉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汉生及辩护人何襄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至5月5日,被告人王汉生先后到襄阳市襄城区新安街、卫场子巷、襄阳市中心医院外科楼病房实施盗窃,盗得手机、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6674元。具体如下:1、2016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汉生行至襄阳市襄城区新安街一居民房楼内,趁无人之际进入在此租住的被害人王某家中,盗得周大福足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4元)、白色中兴手机一部(该手机型号不详,无实物,无法确定其价格)、白色ipadmini116GB国行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男式手提包一个(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95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59元。2、2016年5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汉生到襄阳市襄城区卫场子巷一居民楼内,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3、2016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王汉生到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外科大楼4楼,趁409病房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病床上充电的的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315元)盗走。2016年7月1日,被告人王汉生的亲属代为退赔了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汉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张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龚某的证言,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盗窃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汉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代为退赔了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汉生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汉生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汉生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汉生的辩护人辩称的王汉生有坦白情节,其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汉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汉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汉生的刑期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建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