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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6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6684时代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昆山星辰格调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代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昆山星辰格调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6684号申请人时代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1号1幢B区2层B3-204室,法定代表人:刘荣,机构代码:78775053-3。被执行人昆山星辰格调文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昆山开发区长江中路新都银座3#楼703室,法定代表人:李佳君,机构代码:67703147-4。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7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支付804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委托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停业,无存款、房产,车辆等适宜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7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柳心宽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