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执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庆华、吴正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庆华,吴正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2执150号申请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9028084-3住址:巧家县白鹤滩镇玉屏社区新华北路57号。法定代表人:张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相云,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1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申请人张庆华,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10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执行人吴正伦,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2日,四川省普格县人,住普格县。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张庆华、吴正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巧家县人民法院(2014)巧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张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18256.32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贷款逾期利息;被告吴正伦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00元,由被告张庆华负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庆华、吴正伦未自觉履行,申请人巧家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申请人提供的住址,寻找不到二被执行人,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张庆华、吴正伦二人的详细住址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巧家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6年9月20日以寻找不到二被执行人现在居住的地址为由自愿暂时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申请的行为是申请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执150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若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高天崇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