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樊艺琳与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艺琳,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2227号申请执行人樊艺琳,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农业东路西1幢19层1905号。法定代表人袁国人。樊艺琳与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76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樊艺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樊艺琳尚未实现的债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208000元,案件受理费4780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利息),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76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