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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蔚玲与龚德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蔚玲,龚德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682号原告:郑蔚玲,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依顺,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德锋,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原告郑蔚玲与被告龚德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德锋立即偿还石板材款209,1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板材,截至2016年2月13日止,被告结欠石板材款209,1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事实。之后,被告拒不还款。龚德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龚德锋向郑蔚玲购买石板材。2016年2月13日,龚德锋向郑蔚玲出具欠条1张,确认其结欠郑蔚玲石板材款209,150元。现龚德锋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欠条可以证明龚德锋欠款事实。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郑蔚玲可以催告龚德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若龚德锋未能及时还款,郑蔚玲可以要求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郑蔚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龚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龚德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郑蔚玲石板材款209,1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8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曲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