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白根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根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375号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尹宝堂,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瑞俊,男,该联社分社主任。被告白根所,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左旗信用社)与被告白根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左旗信用社诉讼代理人云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根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左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5828.76元),共计5582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下设塔布赛信用社申请富民卡贷款;经塔布赛信用社授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及调查确认表》及《借据》,约定向被告的授信金额为5万元,月利率为9.75‰,按季结息。被告本人于2014年10月31日在原告柜台处办理了贷款事宜,一次性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白根所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白根所向原告土左旗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10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白根所未按期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5月16日尚欠原告土左旗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828.76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根所在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及到2016年5月16日利息5828.76元,合计55828.7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保全费580由被告白根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昱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