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2298号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45189X。法定代表人:杨光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谢燕,女,汉族,1991年11月28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锐,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荣,被告谢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工程项目工作期间,不慎摔倒,被告回家疗养期间向原告借支生活费、备用金合计7000元。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并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告赔偿被告145000元。原告在支付被告赔偿金前已通知将上述7000元借款抵扣。现被告要求原告全额支付145000元赔偿金,并申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抵扣的7000元及执行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行使了抵销权,但被告申请法院强行扣划了原告抵消的7000元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7000元并负担工伤案件执行费,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谢燕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工伤赔偿纠纷,该纠纷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调解书上明确载明双方之间因劳动争议发生的一切纠纷均已结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为证明诉争款项的性质向本院提交该组证据,仲裁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2016年6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款项的性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客户详单,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其曾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在工伤赔付中抵扣7000元借款,被告表示同意。被告质证称,原告确认给被告打过电话,但是是询问被告的银行卡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证明被告同意抵扣7000元,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谢燕向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借支5000元,用途备注为“工伤备用金”;2014年11月8日,被告谢燕向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借支2000元,用途备注为“本人因工伤回家养伤借支贰仟元整”。2016年4月12日,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燕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就(2016)渝0106民初2161号劳动争议一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告在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谢燕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共计145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与劳动争议有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单、(2016)渝0106民初2161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单中明确注明“工伤备用金”及“本人因工伤回家养伤借支贰仟元整”,被告向原告借支的7000元款项均与工伤有关。双方在其后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与劳动争议有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全部结清”,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中“与劳动争议有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包含了被告因工伤向原告借支的7000元款项,被告因工伤向原告借支的7000元已在(2016)渝0106民初2161号劳动争议案件中调解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元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