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叶科威与马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科威,马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科威,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六盘山林业局二龙河林场职工,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红,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泾源县人,高中文化,居民,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上诉人叶科威因与被上诉人马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泾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叶科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固民终字第49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宁0424民初2号民事判决。叶科威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科威、被上诉人马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科威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4民初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金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叶科威没有证据证实其向马金红支付过9000元是错误的。马金红向案外人马某某给付的9000元包括在叶科威先前向马金红给付32000元之中(9000元转交款,3000元的食宿、交通费,20000元供云杉树苗的本金)。马金红经叶科威催促,大约过了四五天才将9000元转交给了马某某。上述的32000元是叶科威在鄂尔多斯市亿都大酒店的408室交给马金红的,当时有杨茹(鄂尔多斯市铁西区农业银行副行长)、赵军(鄂尔多斯市市区的个体工商户)在场,连同马金红和叶科威共四人。马某某出具的两个“证明”中“替还”本意是“转交”的意思,是叶科威委托马金红将其欠马某某的9000元进行转交。2.马金红之所以起诉叶科威12000元,是包括之前叶科威从马金红处借的3000元和叶科威委托马金红转交马某某的9000元“证明”。但叶科威找到了向马金红打款的两张1000元凭证和给付现金1000元以及马金红认可收到叶科威32000元的证据。综上,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归于消灭。马金红辩称,叶科威称给马金红32000元,还有其他两个人在场,但是叶科威没有提供证据。请求维持原判。马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叶科威归还马金红借款12000元;2.由叶科威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按银行借款月利率2%承担欠款利息共58个月计13920元,共计本息259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2日,叶科威向马金红借现金3000元,当时给马金红书写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同年10月31日、2011年5月6日叶科威通过黄河银行向户名为马金红的账户内各存款1000元,后又给付现金1000元。同年8月份,叶科威和马金红在做贩运树苗生意时,由于叶科威本钱不足,向马某某借款9000元,约定一星期后还清。到期后,叶科威未还,经多次催促,叶科威让马金红先替他还上,2010年9月16日马金红代替叶科威向马某某偿还欠款9000元,马某某给马金红书写收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马金红与叶科威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马金红替叶科威向马某某还9000元的法律关系。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这一焦点问题,叶科威曾经借过马金红3000元,根据叶科威提供的证据来看,叶科威是2010年8月12日向马金红借款,2010年10月、2011年5月已向马金红还款,也是在借款时间范围内,马金红尽管认为叶科威归还的不是借条上的3000元,但其提供不出有力的证据。因此,应认定该笔借款叶科威已经归还,马金红的请求不能成立。庭审中,马金红对该项请求表示放弃,应予以准许。关于马金红替叶科威向马某某还钱这一焦点,本案中,马金红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但根据本案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来看,其请求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及条件,虽然马金红未向叶科威直接给付现金,只是向叶科威的债权人给付9000元,叶科威也确认马金红向其债权人马某某给付其借马某某现金9000元属实,但其提出马金红向马某某支付的并不是马金红自己的钱,而是叶科威给马金红给的现金的辩解理由,虽然提供了马某某给其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能证明马金红向马某某还的9000元是叶科威所给,叶科威再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叶科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马金红替叶科威向马某某偿还9000元债务,使叶科威与马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灭失,马金红与叶科威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民间借贷关系。马金红替叶科威偿还了债务,叶科威应当向马金红清偿该债务。马金红要求叶科威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叶科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马金红偿还欠款9000元;二、驳回马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科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马金红一审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叶科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马某某的证明审查,其请求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虽然马金红未直接向叶科威交付现金,只是替叶科威向其债权人马某某给付现金9000元,但叶科威辩称该9000元是其在鄂尔多斯市亿都大酒店408室交给马金红的(其中9000元转交款,3000元的食宿、交通费,20000元供云杉树苗的本金),而马金红在一二审中均否认存在该项事实,叶科威提供的马某某给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马金红向马某某返还的9000元是叶科威所给,叶科威再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马金红替叶科威向马某某偿还了9000元债务,使叶科威与马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而在马金红与叶科威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因此一审以马金红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处理正确。综上所述,叶科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科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睿审 判 员 李凤玲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