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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559号原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宝强,男,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告:张某甲,男,系原告长子。被告:张某乙,男,系原告次子。原告张某某、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2016年6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承担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二人生育有二子张某甲、张某乙及二女张某丙、张某丁,均已成家。二女已外嫁他乡。现二原告年老体弱,生活无以为继。2015年8月至今二原告的赡养问题通过秧田村村委会调解两次均未达成共同意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称要将二原告名下的房子分割处理好后才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二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甲辩称,要求先对二原告名下的土地、柴山等财产进行分割,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张某乙辩称,其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只是目前其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同时要求先对二原告名下的土地、柴山等财产进行分割,再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原告黄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66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张某甲,1970年5月26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另生育有两女,分别是张某丙、张某丁。二被告均已成家并分家另过,两个女儿远嫁外地。二原告一直单独生活,因均年过七十,生活困难需人赡养,于2016年3月24日,在白河县冷水镇秧田村村委会的主持下,原告张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达成赡养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甲负责二原告的生养死葬问题,二原告的一切财产(土地、柴山、余基空场)一并由其继承并管理使用。另约定了被告张某乙名下的土地菜园及四至界畔。二原告在协议上有加盖私人印鉴,二被告在协议上均有签名。因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2016年6月22日,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承担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某、黄某某均年过七十,无劳动能力,生活起居都需要精心照料,四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做到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原告张某某、黄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虽然二被告对原告张某某、黄某某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但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庭审中,原告张某某、黄某某不要求由两个女儿承担赡养义务,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这是二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应予认可。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乌鸦反哺,羔羊跪乳,身为子女,照料父母,让父母安度晚年天经地义。二原告坚持独自生活,由二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支付800元,本院尊重二原告的意见,由二被告以给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二被告收入状况及另外还有两个女儿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而被二原告放弃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每人赡养费200元。庭审中,对于二被告要求先对二原告名下的土地、柴山等财产进行分割,再履行赡养义务的辩解理由,因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对二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自2016年10月起于每月3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张某某、黄某某赡养费各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