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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961号原告:吴某,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罗某,女,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吴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所生长子吴光星、长女吴光芸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兴仁县屯脚镇双龙村大湾子组修建的平房一栋(约300平方米)归原告享有;4.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屯脚镇农村商业银行所借贷款110000元及给吴定丽借的110000元均由原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自由恋爱,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吴光芸,××××年××月××日生育长子吴光星。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脾气变得非常暴躁,经常为了一点家庭琐事就与原告争吵,甚至离家出走,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均不管不问,不尽一个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因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共同在兴仁县屯脚镇双龙村大湾子中组修建平房一栋(约300平方米),共同向屯脚镇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10000元,向吴定丽借款110000元。综上所述,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罗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并于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吴光芸(曾用名:吴光芒),××××年××月××日生育长子吴光星。原、被告于2011年共同在兴仁县屯脚镇双龙村大湾子中组修建平房一栋(约300平方米),原告主张原、被告向屯脚镇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10000元,向吴定丽借款1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并共同生育一男一女,具有感情基础。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举证证明,且庭审中陈述与被告未分居过,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不予认定。由于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不予认定与评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祖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