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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6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程洪莲与陈晓伟,颜美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洪莲,陈晓伟,颜美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726号原告程洪莲,女,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伟,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颜美美,女,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原告程洪莲与被告陈晓伟、颜美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伟、颜美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借款人深圳市金方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沙井支行借款250万元,并签订了《授信合同》,两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以自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宝安大道东侧鸿荣源禧园3栋C座23A05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授信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发放贷款250万元,但自2015年6月以后,因借款人亏损严重,无力及时偿还借款利息,特别是2015年底以后,借款人再也没有偿还借款利息。在此情况下,贷款人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将追究原告的抵押担保责任。为了不影响信誉,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贷款人剩余本息1066216.94元,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依《授信合同》的约定,两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已经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故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2/3份额。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710811.29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陈晓伟、颜美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深圳市金方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程洪莲、被告陈晓伟、颜美美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沙井支行签订《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沙井支行向深圳市金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2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6月3日起到2018年6月2日止。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业务。合同项下欠款由陈晓伟、颜美美作为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后两年。由程洪莲以其依法所有并有权处分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宝安大道东侧鸿荣源禧园3栋C座23A05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还清止。合同签订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沙井支行依约向深圳市金方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深圳市金方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无力还款。2016年2月29日,原告程洪莲代深圳市金方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共计1066216.94元。2016年3月2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沙井支行出具结清证明,证明深圳市金方科技有限公司的贷款250万元于2016年2月29日已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合同、银行客户回单、银行收回贷款本金凭证、结清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沙井支行与深圳市金方科技有限公司及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代债务人深圳市金方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沙井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66216.94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现原告只要求保证人即本案两被告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进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两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二的份额即710811.29元。因两被告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该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伟、颜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洪莲710811.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5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晓伟、颜美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英  利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鑫龙(兼)书 记 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