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芮某、常某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常某

案由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漯河市郾城区××城镇人大代表,漯河市郾城区××城镇田××计划生育管理员。因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于2016年4月1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犯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群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漯河市郾城区××城镇计生办副主任。因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于2016年4月1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犯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常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及其辩护人刘群芳、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某在担任某某市某某区某城镇某某村计划生育管理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2014年中招考试过程中,为了给自己的女儿加分,明知自己生有一儿一女,不符合加分条件,仍找到某城镇主抓某行政村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某市某城区某城镇计生办副主任常某帮忙,被告人常某在明知芮某不符合办理独生子女证的条件,为其提供帮助办理了编号为0921183072的独生子女证,并在芮某女儿张某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双女家庭子女审核表上的乡镇计生办审议意见处签署了“属实”和自己的名字,最终让不符合条件的芮某女儿张某甲享受了2014年中招农村独生子女加10分的政策。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芮某、常某供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芮某职务证明、常某职务证明、芮某家庭成员户籍信息、中招加分对象花名册、某某市某城区教育局证明、某市某城区某镇中情况说明、张某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双女家庭子女审核表、某市教育局中招文件、河南省(2006)22号文件、证人张某丙、罗某、李某、刘某、高某乙、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芮某、常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其行为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被告人芮某、常某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芮某、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芮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系初犯、偶犯,其女即使不加分也能被学校录取,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芮某在担任某市某城区某城镇某某村计划生育管理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河南省年普通高中招生工作过程中,为了给自己的女儿加分,明知自己生有一儿一女,不符合加分条件,仍找到裴城镇主抓田古东行政村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某市某城区某城镇计生办副主任常某帮忙,被告人常某在明知芮某不符合办理独生子女证的条件,为其提供帮助办理了编号为0921183072的独生子女证,并在芮某女儿张睿“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双女家庭子女审核表”上的乡镇计生办审议意见处签署了“属实”和自己的名字,最终让不符合条件的芮某女儿张某甲享受了2014年中招农村独生子女加10分的政策。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芮某、常某供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芮某职务证明、常某职务证明、芮某家庭成员户籍信息、中招加分对象花名册、漯河市郾城区教育局证明、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中情况说明、张某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双女家庭子女审核表、漯河市教育局关于2014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工作的意见、河南省教育厅关于2014年普通高中招生工作的意见、河南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发(2006)22号文件精神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意见、证人张某丙、罗某、李某、刘某、高某乙、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常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其行为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芮某、常某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芮某、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芮某、常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芮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芮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常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鞠 涛审 判 员  王会军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