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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3029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管伟东、邹金山、申万奎、邹志全、刘双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伟东,邹金山,申万奎,邹志全,刘双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029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凌志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恋,职务主任。被告管伟东,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邹金山,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申万奎,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邹志全,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双虎,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巴林左旗,现下落不明。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左旗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管伟东、邹金山、申万奎、邹志全、刘双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旗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伟东、邹金山、申万奎、邹志全、刘双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管伟东由被告邹金山、申万奎、邹志全、刘双虎担保在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1.53‰,并于2015年1月10日还款付息。借款期间至借款到期后,被告管伟东偿还借款利息6177.43元,剩余借款和利息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852.51元,本息合计43852.5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伟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邹金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申万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邹志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双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枚,证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管伟东在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1.53‰,并于2015年1月10日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管伟东偿还借款利息6177.43元,剩余借款和利息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最高额保证贷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管伟东由被告邹金山、申万奎、邹志全、刘双虎签字保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30日,保证期限自每笔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管伟东未提交证据。被告邹金山未提交证据。被告申万奎未提交证据。被告邹志全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双虎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管伟东由被告邹金山、申万奎、邹志全、刘双虎签字保证与原告左旗农村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3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每笔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29日,被告管伟东在原告左旗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1.53‰,并于2015年1月10日还款付息。借款期间至借款到期后,被告管伟东偿还借款利息6177.43元,剩余借款和利息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852.51元(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本息合计43852.51元。本院认为,原告左旗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管伟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管伟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邹金山、申万奎、邹志全、刘双虎自愿为被告管伟东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伟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852.51元(自2012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11.53‰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本息合计43852.51元。二、被告邹金山、申万奎、邹志全、刘双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31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笑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