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068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田京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田京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6**民初1838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孟建根,男,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侯晓娜,女,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澎,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京城,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定州市邢邑镇西阳暮村人。原告杨某与被告田京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孟建根、侯晓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澎,被告田京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33663.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田京城驾驶吉J×××××(事发时未挂号牌,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明龙,实际车主为被告田京城)小型轿车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祥和园小区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孟建根驾驶的冀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田京城通知朋友将肇事车吉J×××××小型轿车开走,致使现场变动。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京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杨某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14天,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辩称,我是主要责任,原告的父亲是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田京城驾驶吉J×××××(事发时未挂号牌,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明龙,实际车主为被告田京城)小型轿车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祥和园小区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孟建根驾驶的冀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田京城通知朋友将肇事车吉J×××××小型轿车开走,致使现场变动。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京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杨某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14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双踝骨折3左外踝开放骨折。原告提供住院票据1张4805.20元,门诊费票据11张1203元。医嘱家陪一人。救护车费用1200元。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贰万壹仟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孟建根护理,孟建根在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97.98元。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702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3、伤残赔偿金:24141元×20年×20%=96564元。4、护理费:日平均工资197.98元×14天=2771.72元。5、交通费:1700元(包含救护车费)。6、精神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82088.92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例及出院证明、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书、工资证明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及住院二人护理,与医嘱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被告田京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吉J×××××小型轿车应投保交强险,作为该车车主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首先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中的1万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435.72元中120000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60253.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和435.72元,因被告负主要责任其承担70%,即(60253.2+1400+435.72)×70%=43462.24元。被告田京城共赔偿原告163462.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京城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3462.2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诉讼保全费120元,被告负担3660元,原告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审 判 员 平建同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