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6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惠城区铭丰源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惠城区铭丰源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686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19号。负责人:张中华。委托代理人:刘雪平,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存舟,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城区铭丰源商行,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三环南路19号金山湖花园3号小区***栋***号。经营者:徐学慧,女,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惠城区铭丰源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1日间,原告由于银行系统升级期间,系统不稳定,导致原告银行系统自动向被告收账账户发生3批(5单)重复入账情况,详见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重复入账金额合计:人民币37872.60元。虽然没有证据说明被告存在故意或者过错,但被告对于该重复入账所获得的利益,明显没有合法理由,并且实际导致了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对重复入账金额37872.60元的占有,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发现系统错误,重复入账情况后,多次与被告联络、告知其存在有不当得利行为。被告则推脱没有时间、没有核实、原告计算金额不对等等理由,拒绝返还该不当得利。2016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邓超环、律师助理毛存舟,对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对被告正式提出返还该不当得利的诉求,律师函明确告诉了被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了被告如不返还的法律后果,及需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的法定赔偿责任。然而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拒不返还该不当得利,其占有该不当得利已经完全符合恶意占有人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恶意占有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告应返还该不当得利及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为实现该不当得利债权而受到的损失,即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不当得利人民币叁万柒仟捌佰柒拾贰元陆角(37,872.60元);二、被告支付不当得利从2016年4月28日始至清偿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暂计人民币伍佰伍拾贰元玖角叁分(552.9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叁仟伍佰叁拾捌元整(3538.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惠城区铭丰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惠城区铭丰源商行的经营者徐学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提出申请,希望成为被告的特约商户,加入中国银联网络,并提交了盖有被告商行印鉴和经营者印章的《广发银行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申请表》,申请类型为固定POS商户,机具数量1台,商户名称为惠城区铭丰源商行,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一致,均为惠州市河南岸三环南路19号金山湖花园3号小区307栋104号。经审批后,原被告签订了《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合同编号:306595000001105)及《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签约表》,原告同意作为收单银行,将被告作为其特约商户,为被告受理银行卡提供配套支持服务;被告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为62×××82。原告称因银行系统升级不稳定,导致原告银行系统自动向被告收账账户发生重复入账37872.60元,经向被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户对账表显示,2016年1月19日23:29:09,被告尾号为7982的账号转账存入2976.6元;2016年1月21日10:54:23,被告尾号为7982的账号收单入账2976.6元。2016年1月26日23:44:51、23:45:51、23:48:22,被告尾号为7982的账号分别转账存入:5974元、19774元、4174元,合计29922元,2016年1月28日11:01:25,被告尾号为7982的账号收单入账29922元。2016年1月30日23:10:47,被告尾号为7982的账号转账存入4974元,2016年2月1日11:27:02,被告尾号为7982的账号收单入账4974元。上述重复入帐金额合计37872.6元。另查二,原告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16)惠一般代217号],聘请该所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38元。原告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2016)广指律函027号],催促被告自收到该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返还不当得利37872.6元。原告随后还分别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催收被告返还款项。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及《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签约表》,由于原告银行系统升级不稳定导致将37872.60元重复转入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尾号为7982的账号,被告对于该款项的占有没有合法根据,经原告发现并多次催收后,时至今日仍未及时返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7872.6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因银行系统升级不稳定而重复入账的资金占用费用,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律师函送达之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38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城区铭丰源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城区铭丰源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37872.60元及利息(利息以37872.6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8日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城区铭丰源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伟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