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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建辉与陈文昌、陈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辉,陈文昌,陈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312号原告何建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17。被告陈文昌,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1535。被告陈建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1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灿荣。委托代理人陈维坚,公司员工。原告何建辉诉被告陈文昌、陈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辉,被告陈文昌,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辉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063元、拖车费290元、评估费218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共85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文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应审查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等合格后予以赔偿。2.对车辆损失3063元无异议。施救费不合理,应按200元计。评估费非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折旧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折旧损失为5000元,故不应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何建辉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陈文昌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3企业机读档案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文昌、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机动车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陈文昌、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修车费发票原件一份,拖车费发票原件一份,评估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因事故受损,因事故进行拖车且评估了车辆受损情况,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了维修费。被告陈文昌、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对该组真实性无异议。维修费发票无异议。拖车费应按广东省物价标准200元赔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中,被告陈文昌、太平洋顺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粤X×××××号车辆向太平洋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2016年7月1日12时4分,陈文昌驾驶粤X×××××号车辆行驶至105国道2600KM+500M处与何建辉驾驶的粤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文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建辉对粤X×××××号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3063元。另查明,何建辉因事故花费车辆评估费218元,拖车费290元。庭审中,查明粤X×××××号车辆的车主为佛山市顺德区科鸿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陈建新并非该车辆的车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数额3063元,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陈文昌无异议,亦有维修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粤X×××××号车辆支出的车辆评估费218元、拖车费290元,属于为减少及确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合理之费用,被告应予理赔。原告主张的折旧费5000元,因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太平洋顺德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35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建辉支付理赔款合共3571元;二、驳回原告何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将该款迳付给原告何建辉,本院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