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姚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275号申请执行人姚某,女,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刘某,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申请执行人姚某与被执行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滨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刘某与姚某离婚。二、放置于无锡市东方丽晶98号1503室的洗衣机伴侣、高斯淋浴龙头组合两套、金牌不锈钢水池、浴室五金套件、窗帘归刘某所有。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姚某上述财产的归并款4250元。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椅(一桌四椅)、餐边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容声冰箱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三星60寸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PPBOX网络机顶盒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宜家红色塑料铁架椅四把、科沃斯扫地机器人一台归姚某所有。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姚某将放置于东方丽晶98号1503室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搬出房屋。四、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姚某婚后共同还贷款项的归并款26509元。五、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刘某、姚某各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0759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项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过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