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8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颜小青与被告陈思达、陈文艺、厦门誉信恒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小青,陈思达,陈文艺,厦门誉信恒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890号原告:颜小青,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梅,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达,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文艺,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厦门誉信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陈思达。原告颜小青与被告陈思达、陈文艺、厦门誉信恒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小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达、陈文艺、厦门誉信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思达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陈文艺、厦门誉信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思达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陈思达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被告陈文艺、厦门誉信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陈思达未能返还借款,被告陈文艺、厦门誉信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陈思达、陈文艺、厦门誉信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及浦发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思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陈文艺、厦门誉信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思达、陈文艺、厦门誉信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由三被告共同出具,该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浦发银行对账单亦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陈思达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计息,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被告陈文艺、厦门誉信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1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据此请求被告还款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实为逾期还款的损失。综上,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文艺、厦门誉信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思达、陈文艺、厦门誉信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小青借款15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文艺、厦门誉信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思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艺、厦门誉信恒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思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0元,由被告陈思达、陈文艺、厦门誉信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忠楚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代理审判员 关 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