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冯玉琴与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琴,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6行初51号原告冯玉琴,女,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康华里12号楼。法定代表人于鹏洲,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林,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原告冯玉琴诉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红桥房管局”)行政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琴诉称,原告原居住(承租)的房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属于津国土房拆许字(2006)第0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划定拆迁范围。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在作出行政裁决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信息”,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了《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裁决领导班子审批会议记录》,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领导班子针对原告作出行政裁决的决定进行集体讨论的表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章以及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政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行政裁决前的《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裁决领导班子审批会议记录》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桥房管局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拆迁纠纷,本机关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作出(2007)津红房拆裁字第136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此次所诉裁决领导班子审批会议记录仅为裁决过程中程序性材料,且上述行政裁决已经作出并生效。因此,原告所诉的会议记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诉《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裁决领导班子审批会议记录》,是被告自受理拆迁裁决申请至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整个程序过程中的一个中间环节,不是终局的行政行为,该审批意见被后续的行政裁决行为所吸收,故被诉会议记录属于过程性行为,对起诉人冯玉琴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冯玉琴的合法权益有可能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房屋拆迁裁决书》,因此,被诉会议记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玉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冯玉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芃审 判 员 齐欣人民陪审员 肖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辰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