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信邦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刘钟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信邦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刘钟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335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信邦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宋志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沈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刘钟远,男,1989年4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发展银行)与被告吉林省信邦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诚公司)、刘钟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发展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邦公司、融诚公司、刘钟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发展银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信邦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710000775,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原告向信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同日,原告与融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710001102),约定融诚公司为信邦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止。同日,刘钟远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其对信邦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依约向信邦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自2015年7月9日贷款到期起至今信邦公司未清偿贷款本金。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信邦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如数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违约责任。融诚公司、刘钟远作为保证人,应对信邦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信邦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前述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已产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591688.78元];2.请求判令融诚公司、刘钟远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信邦公司、融诚公司、刘钟远承担。被告信邦公司、融诚公司、刘钟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710000775)证明:1.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信邦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7100007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利息月结,利随本清(详见本合同第一、第三、第四条)。2.合同第4.1条对贷款利率及调整方式做出了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利7.5‰或年利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3.合同第4.2条对罚息利率及适用做出了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4.合同第4.3条对利息的计算及计收复利做出了约定,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5.合同第4.4.2条对结息方式做出了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6.合同第5.2条对贷款凭证的效力做出了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凭证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所记载要素为准。7.合同第7.4条对付息及还本做出了约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的次日(21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21日);于2015年7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8.合同第10.2.4条对计收罚息和复利的方法做出了约定并且对借款逾期做出了定义,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9.合同第11.1条对费用承担做出了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或其他必要合法措施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10.合同第11.3条对贷款人记录的证据效力做出了约定,贷款人留存的与本贷款有关的一切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等均是甲乙双方之间债务关系的证据,借款人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贷款人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1.原告已于2014年7月11日依约向信邦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本金1000万元。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2.原告向信邦公司贷款的起息日是2014年7月11日。3.原告向信邦公司贷款的利率为7.5‰(即年利率9%)。证据三、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从融诚公司的保证金账号扣划了本金及利息。证据四、《讼诉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了23.6118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小于票面金额。根据证据一第11.1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证据五、《保证合同》1份(编号为20140710001102)。证明:1.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融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710001102的《保证合同》,为信邦公司依据证据一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壹仟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证据六、《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证明:刘钟远向原告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为信邦公司依据证据一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无条件代为偿还债务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信邦公司、融诚公司、刘钟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信邦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7100007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的次日(21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21日);于2015年7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或其他必要合法措施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留存的与本贷款有关的一切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等均是甲乙双方之间债务关系的证据,借款人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贷款人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融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710001102的《保证合同》,为确保信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7100007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融诚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壹仟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7月10日,刘钟远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鉴于信邦公司在原告取得贷款1000万元整,并签订201407100007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刘钟远愿意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刘钟远承诺无条件代为偿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本承诺书构成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4年7月11日,原告依约向信邦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本金1000万元。贷款凭证上记载月利率为7.5‰。原告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原告与信邦公司、融诚公司、刘钟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案件的整体代理费按照5.5%的比例计付,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向被告主张。代理费分为两种支付方式,前期代理费(贷款本金金额的3%)按照进度支付,后期代理费(回款额的2.5%)按照实际回款金额支付。具体标准以及支付时限如下: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委托贷款本金金额的0.5%支付代理费,计39353元;诉讼案件正式立案之日起5日内按贷款本金金额的1%支付代理费,计78706元;诉讼案件保全程序完成之日起5日内按贷款本金金额的1.5%支付代理费,计118059元。原告提供了2016年5月17日向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汇款的电汇凭证,记载付款金额为405745元,原告主张该款包含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3%的代理费即236118元,并提供了2016年5月10日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的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电汇凭证的右下角标注长春发展农商行21笔0.5律师代理费。原告庭审中明确其已从融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款项用于偿还信邦公司欠付的贷款本息,分别为:2015年2月21日扣划保证金88.27元,2015年3月21日扣划保证金1.54元,2015年3月24日扣划保证金154910.19元及652.85元,2015年4月29日扣划保证金70000元,2015年6月8日扣划保证金75000元及140元,2015年6月30日扣划保证金77500元及338.13元,2015年7月28日扣划三笔保证金45000元、45000元及466.38元,2015年8月31日扣划保证金116250元及237.48元,2015年10月8日扣划两笔保证金116250元和436.83元,2015年10月29日扣划两笔保证金112500元和743.87元,以上均为利息及罚息的扣划;2016年3月2日扣划保证金充抵本金2129302.15元。信邦公司尚欠本金7870697.85元,期内利息已经还清,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以7870697.85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复利是以每月产生的罚息为计算基数乘以罚息利率,按月滚动计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为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一、关于信邦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一)关于应偿还的本金数额问题。原告与信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信邦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870697.85元。信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身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故依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信邦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70697.85元。(二)关于应偿还的利息计算方式的问题。原告依据在融诚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的银行流水主张信邦公司截止2015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均已还清,信邦公司及融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应认定截止2015年10月21日前信邦公司的利息均已还清。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以及贷款凭证上记载月利率为7.5‰,故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3.5%,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2016年3月2日从融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2129302.15元用于偿还本金,故原告主张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以7870697.85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3.5%分段计算逾期罚息,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2.4条“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的约定,主张向信邦公司以每月产生的罚息为计算基数乘以罚息利率,按月滚动计收复利。因原告认可信邦公司期内利息已经还清,所以信邦公司不存在未按期还清的利息,故本案中不存在对未按期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该条对罚息计收复利,但该条并未明确约定罚息可以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信邦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6118元的问题。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或其他必要合法措施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主张信邦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向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转款的电汇凭证记载,405745元为原告向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支付的21个案件的0.5%律师代理费,而非本案委托代理合同中的3%的代理费即236118元,在原告就另2.5%的代理费已经实际支付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仅对已经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9353元予以支持,对尚未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融诚公司、刘钟远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依据融诚公司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刘钟远向其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主张融诚公司、刘钟远对信邦公司欠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诚公司、刘钟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应认定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保证合同的第一条约定“融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融诚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故融诚公司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就信邦公司欠付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9353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钟远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为信邦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信邦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刘钟远承诺无条件代为偿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故原告主张刘钟远就信邦公司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律师代理费部分,因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刘钟远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信邦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70697.85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以7870697.85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吉林省信邦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9353元;三、被告刘钟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信邦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刘钟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