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法执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与尚鲜梅、刘福银、鄂尔多斯市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尚鲜梅,刘福银,鄂尔多斯市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3030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鲁映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胜,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尚鲜梅,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刘福银,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扎萨克镇。法定代表人李奋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与被执行人尚鲜梅、刘福银、鄂尔多斯市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公证处作出的(2015)鄂伊证经字第489号公证执行证书,被申请人尚鲜梅、刘福银、鄂尔多斯市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4.433164万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抵押给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的被申请人尚鲜梅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房屋一处,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暂时不对被申请人宋海亮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房屋申请评估、拍卖,被申请人尚鲜梅、刘福银、鄂尔多斯市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尚鲜梅、刘福银、鄂尔多斯市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4.433164万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065元。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暂不对被申请人尚鲜梅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房屋申请启动拍卖、变卖程序,且被申请人尚鲜梅、刘福银、鄂尔多斯市维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伊证经字第489号公证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海燕审判员 杜鹏程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维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