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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辉与吴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建兵,陈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建兵,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辉,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再审申请人吴建兵因与被申请人陈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4民终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建兵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帮工关系错误,双方之间实质上是雇佣关系,吴建兵是受雇于陈辉,陈辉给付吴建兵几双鞋子作为报酬;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受雇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由于执行雇佣活动致人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吴建兵的货车不能装货,陈辉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旧要求吴建兵转货,致使车祸发生,所以,陈辉存在选任过失;同时,陈辉坐车时没有系安全带,也存在过错。故即使吴建兵要承担责任,也只是次要责任,陈辉应承担主要责任。吴建兵申诉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吴建兵提出的申诉理由与上诉时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吴建兵在申诉阶段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吴建兵与陈辉系邻居关系,陈辉让吴建兵帮助装货,在装货之前双方未提及报酬,所以,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帮工关系正确,吴建兵认为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吴建兵驾驶不慎造成,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建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建兵认为���辉要求其转货,从而导致车祸发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陈辉没有系安全带,所以其对自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一、二审判决据此减轻吴建兵40%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吴建兵以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吴建兵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建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元芬审判员  刘 春审判员  徐连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君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