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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潘素英与李静、马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素英,李静,马书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323号原告:潘素英,女,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中牟县。被告:李静,女,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郑州新东方培训机构教师,住中牟县。被告:马书凯,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中牟县。原告潘素英与被告李静、马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素英、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书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李静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静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静辩称,被告李静不认识原告,更没有从原告手中获取任何借款。2016年1月5日,被告马书凯联系原告,从原告处实际借款2.8万元。马书凯说他当时没有身份证而且借期短,到时候一定还钱,让李静替其书写借条。借款当日,马书凯向原告承诺,借款由马书凯归还,让原告向马书凯索要此笔借款。出于对马书凯的信任,李静书写了借款3万元的借条。借款当日原告把2.8万元实际交付给马书凯,李静只是书写了借条,并未用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向马书凯索要欠款未果,将李静诉至法院,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李静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书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原来系恋人关系,被告马书凯与原告潘素英的丈夫系同村,2016年1月5日,被告马书凯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静支名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数额3万元,实际交付借款2.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由被告李静支名,二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马书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素英借款二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告潘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静、马书凯负担250元,由原告潘素英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