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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6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勇诉被告刘绍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一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刘绍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587号原告:陈勇,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冲阳,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绍敏,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婧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勇诉被告刘绍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冲阳、被告刘绍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6793元;二、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0时30分,被告刘绍敏驾驶小型客车云A719**,沿杭瑞高速行驶至杭瑞高速2190公里处时,所驾车车头与原告之女陈晓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云AB2K**尾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南省公安厅交通总队高速公路巡警支队昆曲大队当天认定被告刘绍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女陈晓颢无责任。原告修车后自行垫付费用6793元,被告刘绍敏至今拒不承担,原告特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绍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原告修车之前未与其确认修理范围,原告超出事故损害范围修车,扩大损失,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外,其只愿意承担人民币3000元的修车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刘绍敏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修车费用应以发票和修理清单为准,我公司已于2016年8月10日授权直接赔给原告修理车辆的单位云南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0元,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完毕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陈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被告刘绍敏驾驶证信息和车辆信息,证明被告刘绍敏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女儿陈晓颢无责任。证据二:遇难宝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单预览和发票。证明被损坏车辆实际维修金额8793元,被告刘绍敏的交强险保险公司预付了2000元,余款6793元,被告没有赔偿。证据三:原告的女儿陈晓颢的驾驶证信息和原告车辆行驶证信息。证明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的女儿陈晓颢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证据四: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刘绍敏驾车损坏的车辆所有权人是本案原告,陈勇享有诉权和获赔权。证据五:照片10张。证明交通肇事后的一些原始情况。经质证,被告刘绍敏、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采证。被告刘绍敏无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交强险损失计算书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修车费。原告陈勇、被告刘绍敏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绍敏和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陈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本案中,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昆曲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刘绍敏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晓颢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刘绍敏承担全部责任。经庭审确认,原告陈勇修车费用共计879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2000元,剩余6793元应由被告刘绍敏承担。至于被告刘绍敏提出的“原告超出事故损害范围修车,扩大损失”的答辩意见,由于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绍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勇支付修车费6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绍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俊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