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1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顺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正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张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顺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正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张兵,曹栋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763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顺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天宇,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正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人民路19号兴业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蔡文斌。被告:张兵。被告:曹栋梁。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顺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小贷公司)诉被告江苏正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环保公司)、张兵、曹栋梁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天宇,被告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环保公司、曹栋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鑫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正大环保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判令被告张兵、曹栋梁对被告正大环保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正大环保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兵、曹栋梁自愿为被告正大环保公司��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最高额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了50万元资金。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正大环保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兵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是我之前跟原告联系过,在被告正大环保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时,原告应该通知我们担保人一起重新商谈一下还款事宜,但是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正大环保公司、曹栋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兵、曹栋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正大环保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约定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主债务是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8日,被告正大环保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15%;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被告正大环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正大环保公司的指定将借款转账支付至陈如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正大环保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正大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正大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正大环保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正大环保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张兵、曹栋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兵、曹栋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大环保公司追偿。被告张兵的抗辩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正大环���公司、曹栋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以及担保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大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鑫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二、被告张兵、曹栋梁对被告正大环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兵、曹栋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大环保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40元,由被告正大环保公司、张兵、曹栋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玮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