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军等人借款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军,韩伟,解兴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1456号申请执行人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中阳路。法定代表人王增平,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韩军,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韩伟,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解兴花,女,196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神民初字第0499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军、韩伟、解兴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韩军、韩伟、解兴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军、韩伟、解兴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致同意以由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韩信夫妻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物资路南4巷9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的方式抵偿所欠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49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甫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