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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候文兵与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文兵,陈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724号原告:候文兵,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候文兵诉被告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利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文兵诉称,2012年左右,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玻璃胶,货款有时结算有时赊欠,到2014年9月1日共拖欠原告货款8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不再从原告处购买玻璃胶,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推脱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8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强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胶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强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胶黏剂商店,主要销售玻璃胶,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胶,于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甲方候文兵,身份证号码,乙方陈强,身份证号码,今欠候文兵玻璃胶款共欠人民币捌万元整,欠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该欠条备注记载:总欠玻璃胶款16万元,宝来车京P×××××抵扣八万元整,剩欠八万元整。后被告推脱未还玻璃胶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胶,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8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候文兵货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70元,共计2670元,由被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审 判 员  秦 强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凯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