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执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德诚高新树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易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德诚高新树脂有限公司,吴江易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德诚高新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朱肖芳,董事长。���托诉讼代理人:吴显列,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易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顾明伟,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德诚高新树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易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吴江易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未履行。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吴江易瑞纺织���理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将被执行人吴江易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德诚高新树脂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林育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宣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