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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41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曼妮、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甘A***05号荣威牌小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定西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巷北口时,与红星巷东南角人行横道红绿灯相撞,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7.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甘A***05号荣威牌小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定西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巷北口时,将红星巷东南角的一体化行人信号灯撞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7.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受损单位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项目组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海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项目组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瑞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