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宏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宏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808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与杨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滨,该行杨庙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将,该行杨庙支行员工。被告:胡宏壮,男,1954年2月19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农商行”)诉被告胡宏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农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宏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农商行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宏壮偿还贷款本金47999.23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26983.5元,此后利率按约定付至本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胡宏壮与原告下属单位杨庙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48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杨庙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长丰农商行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胡宏壮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胡宏壮虽未到庭质证,经法庭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长丰农商行杨庙支行与胡宏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48000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2.1032%(合同期内利息为8714.3元);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30%。还款原则约定为对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90日的按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原告于当日向胡宏壮账户发放了贷款。原告自认被告偿还本金0.77元并当庭陈述至今未偿还此笔贷款剩余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胡宏壮向长丰农商行杨庙支行贷款48000元,双方为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长丰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胡宏壮亦应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偿还本息情况,原告长丰农商行自认已偿还本金0.77元,符合先本后息的还款原则。贷款逾期后逾期利息可按原利息继续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被告缺席庭审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向借款人胡宏壮主张偿还本金47999.23元及合同期内利息8714.3元、逾期利息与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宏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999.23元、利息8714.3元及逾期利息、罚息(以47999.2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2.1032%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胡宏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娇娇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